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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永宁与尚才兵、徐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永宁;尚才兵;徐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罗永宁,桥区新桥镇新凤新村10区7号。委托代理人虞潇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才兵,路桥区蓬街镇新丰村3区15号。被告徐学玲,桥区蓬街镇新丰村3区134号。原告罗永宁诉被告尚才兵、徐学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宁委托代理人虞潇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才兵、徐学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宁诉称,2008年8月21日,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才兵、徐学玲借款事实。被告尚才兵、徐学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尚才兵、徐学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宁与被告尚才兵、徐学玲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才兵、徐学玲共同欠原告罗永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才兵、徐学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罗永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自2011年9月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尚才兵、徐学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通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