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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栗广印、王帅兵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广印,王帅兵,XX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广印,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帅兵,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非,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及辩护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经预谋后,合骑一辆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某网吧附近,由被告人栗广印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帅兵、XX非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杨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91元),后因被巡逻保安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王帅兵、XX非当场被抓获。被告人XX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胡某、孙某、鲁某、潘某、冉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清点笔录、病历、辨认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XX非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XX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非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栗广印、王帅兵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周荣伟辩称被告人XX非系从犯,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荣伟请求对被告人XX非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广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帅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XX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