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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土友、杨忠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土友,杨忠,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许土友,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绿景苑。原告:杨忠,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青联村青山***号。被告:张建明,2419741003701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马金镇下街**号。原告许土友、杨忠为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土友、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土友、杨忠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建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土友、杨忠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张建明归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原告许土友、杨忠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许土友、杨忠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许土友、杨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土友、杨忠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建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土友、杨忠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张建明归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许土友、杨忠与被告张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建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建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土友、杨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9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春波审判员汪肖宁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