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金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某去向不明,于2011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自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至2011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捌拾伍万壹仟元整借者:金某2011年2月18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拟证明部分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金某未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条中的851000元有60多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其愿意均作为借款本金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归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自2010年9月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851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某经原告徐某某催讨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金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某抗辩借款本金为60万元,其余是结算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愿意均作为借款本金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51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林芷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