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德强与赵自强、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赵自强,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裴岁峰,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徐德强。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强。委托代理人史长礼。被告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裴岁峰。被告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黄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强与被告赵自强、裴岁峰、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强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赵自强委托代理人史长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岁峰、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2时35分许,原告乘坐徐某驾驶鲁Q×××××/××××挂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46KM+400M处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晋M×××××/××××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岁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挂货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系晋M×××××/××××挂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综上,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心上极大痛苦的同时也给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赵自强、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裴岁峰、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00元。被告赵自强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损失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我方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及垫付了6163.86元医疗费,请求在调解或判决时给予扣除。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虽是驾驶员,工资虽为5500元,但是其刚给我方工作1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也过高。请求法庭给予酌情认定。被告裴岁峰未答辩。被告被告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2万元的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交强险22万元,已足额赔偿了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徐某,仅剩余2万元,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时35分,徐某驾驶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46KM+400M处,该车追尾撞击被告裴岁峰驾驶的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鲁Q×××××/××××挂车驾驶员徐某死亡、乘车人徐德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岁峰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德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德强于2011年3月29日至4月2日在河南省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6163.8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自强垫付,为方便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转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38167.7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开辉护理,原告提供加盖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护理人李开辉系该公司员工。2011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372元。另查明,徐某驾驶的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自强,原告徐德强系被告赵自强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亦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证实其具备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自强主张已通过寇荣宾为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辩称系与寇荣宾之间的个人借贷往来,被告赵自强因此提供收到条两份,分别系2011年6月30日寇荣宾为被告赵自强出具(其上注明由寇荣宾转交给徐德强作医疗费用)及同日原告徐德强为寇荣宾出具,金额均为20000元,寇荣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再查明,被告裴岁峰驾驶的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死者徐某的亲属另案以赵自强、临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裴岁峰、运城市风陵渡荣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00000元,该案已审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赵自强、裴岁峰在该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赵自强、裴岁峰、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2032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李开辉从事仓储物流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1049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外地发生事故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331.56元、误工费20322元、护理费10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50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及已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徐某亲属2200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强20000元,剩余损失58507.26元由被告赵自强赔偿70%即40955元,由被告裴岁峰、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赔偿30%即17552元,综合被告赵自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自强已支付原告共计26163.86元,因此需再支付14791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第三人死亡的,肇事车辆双方在主次责任可以分清的情况下,其责任承担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答复》,原告要求被告赵自强与被告裴岁峰、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赵自强再赔偿原告徐德强其他损失1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裴岁峰、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徐德强其他损失1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赵自强与被告裴岁峰、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赵自强负担840元,被告裴岁峰、运城风陵渡荣泽运输公司负担360元,由原告徐德强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