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琼华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郑 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琼华、人民陪审员陈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1月18日,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应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8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1年9月5日),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9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9日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0年11月18日、利息为月���两分及如逾期由被告承担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某准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195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1月18日,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借款支出律师费4195元。原告于2011年9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方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追偿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属有效;原��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亦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5日为19800元,其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50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郑XX代理审判员张琼华人民陪审员陈小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