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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与诸某某、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诸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诸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诸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诸某某因余姚市诸峰滑轮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诸某某还提供了余姚市诸峰滑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金某某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诸某某催讨,被告诸某某一再拖延。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也予以拒绝,故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诸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2.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金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诸某某系余姚市诸峰滑轮厂的业主的事实。被告诸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诸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诸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诸某某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余姚市诸峰滑轮厂印章,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金某某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诸某某催讨借款,被告诸某某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其也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诸某某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诸某某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诸某某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某某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某某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本案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对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诸某某、金某某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