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锡建、孙潘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建,孙潘,阮怀和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锡建,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本市玄武区,户籍在江西省玉山县。200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凡营,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印洋,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潘,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怀和,曾用名阮文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口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成干、周忠贵,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及辩护人孟凡营、薛印洋、赵坚、高成干、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与徐某1(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决定采用“买二赠一”的模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王某2、陆某晓等80余人进行集资,在骗得集资人870000余元后逃匿。为证明上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锡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锡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锡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郑锡建没有直接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只是公司的投资人;2、本案认定被告人实际诈骗数额偏高,在已向被害人发放的白酒数额及单价认定上均有出入;3、被告人郑锡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郑锡建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阮怀和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锡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潘系初犯,此次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孙潘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怀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阮怀和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阮怀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阮怀和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与徐某1(另案处理)合谋采用“买二赠一”的模式,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财。2010年12月9日由被告人孙潘用名为“孙某”的虚假身份证及被告人郑锡建提供的“徐某2”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南京五竹春商贸有限公司,并租用本市玄武区新世界中心B座4012室为经营地点,对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上述被告人以南京五竹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集资人承诺,集资人以每3000元为一投资份额,次日即可得到返还的本金1000元及红利、推介费310元,同时获赠五竹春白酒一箱(6瓶),剩余的2000元本金以1000为一单位发放收据,并对收据进行编号,按编号顺序进行兑现,每张收据可兑现本金1000元及利某190元。截至案发时,上述被告人骗取王某2、姜某1、陆某晓等共80余名被害人至该公司集资,集资总额达人民币1800000余元,2011年1月5日,上述被告人将公司关闭后逃匿。除已返还被害人的本金、利某及赠送的白酒价值外,被告人共实际骗取集资人人民币870000余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阮怀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郑锡建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2、姜某2十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南京五竹春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记账明细,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证人邱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自然情况。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5)下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郑锡建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锡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锡建没有参与具体犯罪,只是投资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郑锡建事先参与犯罪的合谋,其间又积极参与集资诈骗犯罪的某些环节的活动,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系根据案发时尚未兑付的集资款,扣除已返利数额及赠品价值计算得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锡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锡建归案后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阮怀和的基本情况,但仅属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阮怀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怀和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怀和积极参与犯罪,虽然相对于其他同案犯作用略小,可在量刑时适当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阮怀和归案系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采用诱捕的方法抓获,被告人阮怀和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锡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潘、阮怀和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锡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阮怀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锡建、孙潘、阮怀和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