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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与施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施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施某某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对此笔借款被告杨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上述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被告施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沈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同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施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载明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施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施某某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亦予以推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施某某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施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施某某的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其与原告之间已订立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施某某、杨某某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