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罗匡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罗匡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干家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诚,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虹桥镇虹港南路**弄*号,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员工,身份证号:3303821982********。委托代理人:朱晓双,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匡财,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南塘镇南浦街**号,身份证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诉被告罗匡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匡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罗匡财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2月8日同意被告罗匡财的申请,并为其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卡后,被告罗匡财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7月2日共消费155261元,至2009年7月2日共还款107200元(其中归还本金105269.38元、利息1640.17元、滞纳金29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9月1日,被告罗匡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62元、利息11784.06元、滞纳金24254.12元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匡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62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0年9月1日为11784.06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0年9月1日为242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被告罗匡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62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0年9月1日为11784.06元)和滞纳金24254.12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计至2010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没有选择全额还款,也没有实际做出选择,但根据合约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一种计算方式,如果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就可以根据最低还款额这种计算滞纳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鹿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罗匡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4、金鹿信用卡(个人)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5、信用卡领用合约、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章程,以证明信用卡具体权利义务和信用卡透支数额。6、账单明细,以证明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罗匡财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罗匡财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除了滞纳金的约定及计算不明确外,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罗匡财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2月8日同意被告罗匡财的申请,并为其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罗匡财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罗匡财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罗匡财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罗匡财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在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卡后,被告罗匡财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7月2日共消费155261元,至2009年7月2日共还款107200元(其中归还本金105269.38元、利息1640.17元、滞纳金29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9月1日,被告罗匡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62元、利息11784.0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罗匡财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被告罗匡财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匡财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罗匡财并未就还款方式做出选择,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罗匡财亦未就还款方式做出选择。因此,原告认为最低还款额是一种计算方式,并将此作为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匡财偿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匡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匡财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本金49991.62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9月1日为11784.06元,并以49991.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担610元,被告罗匡财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