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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言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言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某。2011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言某在本市四季青杭派精工服装市场“晶晶明城”摊位使用POS机从其申办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49991.75元。被告人言某在过了还款期后拒不还款,后经交通银行多次催缴仍未偿还。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言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999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葛建华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言国华的证言、还款回单、信用卡明细、信函、催收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言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