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业经济联合社与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业经济联合社,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业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南澳县。法定代表人蔡金雄,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成杰、林祖喜,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斯勇,男,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11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楚英,女,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农民,住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0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时杰,男,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学生,住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031。法定代理人杨斯勇,基本身份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楚英,基本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泓杰,男,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学生,住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法定代理人杨斯勇,基本身份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楚英,基本身份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深、李丽婷,分别系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上诉人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业经济联合社(下简称宫前农业经联社)与被上诉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因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前农业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蔡金雄、委托代理人林祖喜和被上诉人杨斯勇和其与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斯勇系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村民杨财喜、蔡俊珍之独生子。1990年高中毕业后经培圳就业被南澳县迎宾馆聘为厨师,成为国营合同制工人,同时户口从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迁往南澳县后宅镇城北居民委员会落户。1996年4月,杨斯勇与谢楚英结婚,婚后先后于1996年8月30日、1998年6月19日生育有二子,即杨时杰、杨泓杰。杨时杰、杨泓杰的户口登记在其父户主杨斯勇所在的南澳县后宅镇城北居民委员会。谢楚英户口仍留在原籍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渔村民委员会。杨斯勇、谢楚英结婚后至今一直与杨斯勇的父母、祖母同住在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南路149-1号,同生活,同劳动。杨时杰、杨泓杰自出生至今也与父母同住、同生活,现在读书。杨斯勇于2007年因南澳县迎宾馆实施体制改革,成为一名下岗职工。2009年1月9日、2010年6月29日,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经申请,并经所在户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由南澳县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分别从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渔村民委员会、南澳县后宅镇城北居民委员会迁入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并接受该村民委员会的管理。2010年12月31日,宫前农业经联社公布《后宅镇宫前农征地款分配方案实施细则》,规定了参加本次征地款分配户口界定时间,即从200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并己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宫前农业经联社公布的分配名单没有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名字,也没有分配给四人征地补偿款。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向宫前农业经联社提出异议未果后,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宫前农业经联社分配给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共40000元;2、宫前农业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宫前农业经联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己查明的事实显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先后于2009年1月9日、2010年6月29日将户口迁入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时已是宫前农业经联社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是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其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与宫前农业经联社产生的纠纷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宫前农业经联社辩称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斯勇自高中毕业后就业时,户口没有在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其与谢楚英结婚后,谢楚英的户口仍留原籍,杨斯勇、谢楚英婚生二子户口随父在南澳县后宅镇城北居民委员会,但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一直与杨斯勇父母、祖母居住在一起,同其生活,共劳动,且先后于2009年1月、2010年6月将户口迁入宫前农业经联社所在村民委员会,已成为宫前农业经联社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有权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故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请求判令宫前农业经联社给予每人按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1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宫前农业经联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配给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每人征地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宫前农业经联社负担。上诉人宫前农业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自户口迁往城北居委会之后,并无与杨斯勇的父母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于共同劳动更是不可能,根据杨斯勇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表》显示来看,杨斯勇在南澳县迎宾馆的工作时间至2007年12月份,之后在南澳海事培训基地工作,且根据其庭审陈述,目前仍在后宅镇从事餐饮服务生意,经营“阿牛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在得知宫前农业经联社所有的土地被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后,并且是在该局发布征地公告后向村、经联社提出要求将其一家的户口迁往宫前村,遭到了村委、经联社的拒绝后,才在宫前农业经联社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宫前农村委会公章(主体己被撤销、公章已作废)保管人杨学强一起伪造宫前农村委会同意其迁户的证明,并瞒骗户籍登记机关,以此获得户口的迁移。此后,杨学强经镇纪委有关同志的询问证实了伪造该《证明》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于杨斯勇是否享受宅基地分配,责任田分配,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情况,是否在宫前农业经联社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宫前农业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没有查明,对于部分已经查明的在判决书中也没有陈述,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甚至认定错误。杨斯勇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杨斯勇已有养老及失业生活保障,然而原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作为证据引用,至于是否采信也没有说明,对于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未予认定。另外,本案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十四条“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在宫前农业经联社没有宅基地、责任田和承包地,也与宫前农业经联社没有生活以及生产关系。并不依赖于宫前农业经联社的土地,与宫前农业经联社并未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不具备宫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依此而要求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宫前农业经联社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承担。被上诉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答辩称,谢楚英的户口在2009年1月9日前一直在南澳县后宅镇龙地农村委会,户口迁入后宅镇城北居委会的是杨斯勇父子三人。时任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杨学强代表组织考虑到杨财喜年老多病,其独子杨斯勇长期与其同生活、共劳动,又下岗回家种田的实际情况,故于2009年3月1日同意为其出具了户口迁入证明。南澳县公安机关经多方了解和核实后才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杨斯勇父子三人的入户登记手续。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一直同父母、祖父母同住,都同以前一样参加家庭的生产劳动,还在家庭承包的山林区内养蜂和种果树等,由于杨斯勇是独子,父母也已年老,不管杨斯勇从事何种工种,下班及农忙时都需帮父母做农活。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征地的公告时间是在2010年3月12日,而谢楚英申请入户的时间是2008年,入户时间是在2009年1月9日,杨斯勇及二个儿子申请入户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1日,而在此以前至这段时间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从没分过什么征地款。宫前农业经联社称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作废,事实并非如此,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和公章也一直沿用至今,都有相关证据证明。杨斯勇在南澳县迎宾馆做工时是否参保不能作为其不得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不得分配征地款的理由和依据。因而,原审法院判决书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该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南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关于只有经联社成员才能分配补偿款的问题。在南澳取得村民户籍也就成为该村经联社成员的资格,而且,只有经联社成员才有选举权等权利,宫前农业经联社所在的村委会发给二位成年杨斯勇、谢楚英的选民证,证明宫前农业经联社确认他们是该村经联社的成员。根据《后宅镇宫前农征地款分配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理所当然有权获得征地款的分配。综述,请上级法院驳回宫前农业经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宫前农业经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南澳县后宅镇党政办公室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南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22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谈话笔录》,证明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所迁入的村委会是宫前农村委会,而不是宫前农业经联社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宫前农业经联社于2009年10月20日经南澳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设立,登记对应所在地是南澳县后宅镇宫前村民委员会,而非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认为宫前农业经联社二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对该证据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澳县后宅镇宫前渔村民委员会综合采取避孕措施公告》。证明,虽然在2005年南澳县政府要求将各自的经济联合社改为经济合作社,原的村民委员会改为村民小组。但实际上,上述原各村的经济联合社和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变更名称。同样,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和公章也一直沿用至今。宫前农业经联社质证认为,依据2005年1月11日南府办函[2005]3号《关于同意后宅镇村民委员会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与“南澳县后宅镇宫前渔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南澳县后宅镇宫前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19日,南澳县人民法院以(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而且,南澳县后宅镇党政办公室《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后办[2008]10号),已于2008年3月3日启用“南澳县后宅镇宫前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此可见,2009年3月1日,杨学强以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即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户籍迁入接受主体已被撤销并不存在,登记在“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村民委员会”的户籍对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一直与杨斯勇父母、祖母居住在一起,同其生活,共劳动,且先后于2009年1月、2010年6月将户口迁入宫前农业经联社所在村民委员会,已成为宫前农业经联社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有权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故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请求判令宫前农业经联社给予每人按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1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斯勇、谢楚英、杨时杰、杨泓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农业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解 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