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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费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费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费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被告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费某某应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200元(按每日0.02%,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3、被告吕某某对被告费某某上述应支付的债务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上述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被告费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此借款2009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终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费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金额,由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吕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吕某某就被告费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应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2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7%,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合计108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被告费某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审 判 员  叶 菁人民陪审员  唐兆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