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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二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潘自力与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自力,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二初字第0318号原告:潘自力,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潘自力与被告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自力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及被告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力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将宁国市五里铺开发区杨山路的通信管道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单价为15000元每公里。2010年11月工程施工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总价为113123.5元人民币,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5000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8123.5元,由于施工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拉机运费54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8663.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协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开始是承包给范五子做的,后来范五子做不了就邀请潘自力一起做,范五子与潘自力是合伙关系。工程开始后范五子参与工程,中间潘自力到杭州去,范五子就在我公司支了将近10000元,我公司是与潘自力签了协议,工程结束经过结算尚欠8000余元。不能说两人合伙支给一个人的钱就不算。他们两人合伙是有证人证实的。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潘自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被告之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100余元工程款的事实;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1、2、3真实性没有意见;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拖拉机托运费不属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的拖拉机运费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宁国市五里铺开发区杨山路的通信管道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15000元每公里。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埋设光缆管工程清单,决算工程总价为116264.8元。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核算,工程总价为113123.5。被告核价后,仅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工程款,余款8123.5元未付。2011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而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余欠工程款的义务,显已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123.5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540元拖拉机运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范五子是合伙关系,范五子曾在其处支取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自力工程款8123.5元;二、驳回原告潘自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国市建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