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美娣与袁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娣,袁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沈美娣。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袁永全。原告沈美娣与被告袁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娣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到2011年4月8日为止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1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40000元,至今为止尚欠原告钢材款274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3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美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1年4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为414300元,在2011年10月3日前被告支付90000元,在2011年10月3日被告付了5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余款274300元于2011年10月底付100000元,于2011年底付清。被告袁永全答辩称:1、欠条是我所写,是真实的;2、欠款4143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付100000元,余款于年底付清,我在10月底前已经支付了140000元,余款都应在年底付清;3、原告起诉举证的欠条复印件只复印了正面部分,反面内容(系我所写)没有复印;4、我要求原告开具税收发票给我。被告袁永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沈美娣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袁永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美娣与被告袁永全自2010年1月份起发生买卖钢材业务往来,被告袁永全多次向原告沈美娣赊购钢材。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钢材款计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叁佰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140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3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全结欠原告沈美娣货款27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沈美娣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3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7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8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28元,由被告袁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