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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荣崖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水木龙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荣成市水木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荣崖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水木龙江置业有限公司(原荣成市水木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秋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水木龙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庞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29号、31号住宅楼工程,并签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月9日就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98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付给原告50万元,另以3套住宅楼抵顶工程款697707元,剩余款项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被告于工程决算定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于2010年6月底前将上述3套房产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退房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支付该房屋所抵款项及利息。2008年6月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847961.15元,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至2010年6月30日也未交付办理顶帐房屋的产权证书,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469961.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顶帐房屋协议,支付工程款1469961.15元,并按协议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87143.88元。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29号、31号楼房工程,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修理,但原告至今未予修缮,被告找他人修复,花费修理费145585.88元,另外还有部分有质量问题未有修复尚须修理费用149034.4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解除顶帐协议,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将顶帐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非被告违约,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荣成市政府不给被告土地指标,导致被告不能取得土地使用证,属不可抗力,且该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需支付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94620.28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荣成市教授村29号、31号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到二层封顶,水电予留跟上,原告报形象进度二周内按工程形象进度付65%工程款,主体封顶按工程形象进度付80%工程款,水电调试完,全部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到95%,剩余5%做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9号楼竣工日期改为2006年12月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5月20日竣工,被告至2007年9月24日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6980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98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支付原告500000元,另以3套住宅楼折款697707元抵顶工程款,另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部分被告于工程决算定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三套楼房分别为:30号楼一单元402室、30号楼二单元501室、502室,被告于2010年6月底前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若不能,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于15日内支付该房屋所抵顶的相应款项及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本协议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加付原告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6月4日决算,工程款为5831514.48元。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378000元。因被告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8年8月18日荣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有质量问题的楼房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原告未予修复。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认为,被告对部分楼房已出售并已使用,应视为对楼房质量的认可。未有出售的楼房,即使有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有质量问题的楼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5316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协议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原告无过错。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主张未能办理过户的理由系政府部门的原因未能取得合法土地手续,该理由不属不可抗力之原因,故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中该顶帐房屋条款,应予支持,原告退还被告房屋,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0%为标准进行确定,结合双方的约定,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承建的楼房现虽过质量保修期,但在保修期内对未有出售使用的楼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仍负有修复的义务,对有质量问题的修复价值,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被告主张已进行部分修复,并发生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反诉修复合理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原、被告的诉请,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水木龙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453514.48元。二、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被告以三套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条款,原告退还被告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房屋。三、被告荣成市水木龙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违约金:自2010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工程款数额6977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工程款数额464231元(5831514.48-4378000-697707-(5831514.48×5%)]自2008年6月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四、原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被告修复费用531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9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7881元。反诉费1150元,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负担21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德乾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