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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怀初、徐光群等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张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怀初;徐光群;桂玉勤;张某1;张某2;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张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300号 原告:张怀初,男,汉族,1951年1月9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张柱泽的父亲)。 原告:徐光群,女,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张柱泽的母亲)。 原告:桂玉勤,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系受害人张柱泽的妻子)。 原告:张某1,女,汉族,2005年3月18日出生,住六安市。(系受害人张柱泽的女儿), 原告:张某2,男,汉族,2008年1月30日出生,住六安市。(系受害人张柱泽的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机构代码:61059292-0。 法定代表人:洪天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霍山县。 被告:张学兵,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六安。 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初、徐光群、桂玉勤、张某1、张某2与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张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初、徐光群、桂玉勤、张某1、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文武;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学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初、徐光群、桂玉勤、张某1、张某2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张学兵自购材料在其住处西边平房上搭建钢架彩钢瓦隔热防雨棚,由其内弟张玉伍找好友张柱泽为被告张学兵义务施工,张学兵负责伙食。10月19日,张柱泽和杨刚到被告张学兵家施工,中午11:30分许,站在彩钢屋面施工的张柱泽头碰到了第一被告架设10KV的高压线,被电击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16天无效死亡。从现场看出,第一被告六安供电公司10KV的高压线从第二被告的房屋穿过,即无危险警示标志、又无安全防护措施,更无人到施工现场制止;第二被告明知有危险,也未对现场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是受益人,由于两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张柱泽失去宝贵的年轻生命,也使受害人的亲人遭受巨大伤害。但除第二被告给付的15600元抢救费外,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讨回公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12.12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44.50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1717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合计646658.50元(808323.12元×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受害人张柱泽系亲属关系;证据2、死亡记录,证明受害人张柱泽被电击,致多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张柱泽是在搭建钢架彩钢瓦时遭10KV高压线电击;10KV高压线是第一被告架设,无危险警示标志、又无安全防护措施;证据4、司法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张柱泽被电击死;证据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受害人张柱泽生前是个体户,从事装潢业;五原告均居住在本市内,应适应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证据6、医药费单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张柱泽被电击后经抢救花去医疗费64612.12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536元交通费;证据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头碰到了第一被告架设10KV的高压线,被电击受伤死亡的证据不足;即使诉称属实,受害人所受到损害结果也是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其次供电公司是电力供应企业,不是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诉请有的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诉状、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张柱泽身高176CM,彩钢瓦隔热防雨棚棚面与10KV的高压线线路净空高度190CM,受害人头部不可能触及高压线;证据2、六安市经济委员会六经综(2009)89号文件,证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审批;证据3、六安开关站建设批准、验收、线路等书证,证明10KV的高压线线路早在1965年便建成投运,该线路验收合格。 被告张学兵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方亲人不幸去世表示深切哀痛和痛惜。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张柱泽为被告张学兵义务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受害人张柱泽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双方就答辩人家搭建彩钢瓦隔热防雨棚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受害人张柱泽负责搭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用20/㎡,计1200元左右。受害人张柱泽专门从事装潢,以其为生,且与答辩人并不熟悉,原告诉称义务帮工也与情理不合。根据法律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的,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并且在施工现场答辩人提示受害人张柱泽房屋上空有高压线。从损害赔偿数额上,原告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企业基本信息、照片一张、名片一张,证明受害人张柱泽系从事装潢专业人员,有三年从业经验,为被告张学兵搭建彩钢瓦隔热防雨棚属于正常承揽业务范围;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出事现场的高压线高度多年没有变化,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学兵在受害人张柱泽受伤后,为其垫付抢救费156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证据分别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属于农业户口,原告张怀初以及原告徐光群均有劳动能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受害人张柱泽身高、彩钢瓦隔热防雨棚棚面与高压线实际高度不相吻;其次从照片上看,第二被告张学兵家楼的上方除高压线外,还有其他线路,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触及高压线死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离事发时间不到一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很多连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赞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除赞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要证明受害人张柱泽是从事专业装潢,且五原告均居住在本市,按城市人口标准赔偿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2、3综合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原告赞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就是电力部门的义务,况且该10KV的高压线线路第一被告自1965年建成投运后至今,没有改造换成绝缘线路,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2、3综合质证意见如下,第二被告认为人是运动的、不是静止的,以静止的方式来推测运动中人与高压线高度是不合理;其次第一被告的高压线线路自1965年建成投运后至今,三十多年没有升高或更换成绝缘线路,严重落后于城市发展;日常管理不符合国家规定。五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1、2、3、4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受害人张柱泽与第二被告张学兵系义务帮工,非承揽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1、2、3、4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受害人张柱泽是从事专业装潢,应当知道在高压线施工的危险性,但过于自信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也有过错;其次高压线与建筑物高度安全情况下,线路改造没有必要一年一次变化。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场状况为:张学兵家位于本市东苑小区北侧(原六安县水泥厂宿舍)该房屋坐南朝北大门朝西,西边平台搭建了钢架彩钢瓦隔热防雨棚。从南侧地面测量到高压线中线距离为9.06米,平台到高压线中线距离为5.3米,隔热防雨棚棚面到高压线中线距离为2.1米;从南侧地面测量到高压线西边线距离为8.66米,平台到高压线西边线距离为4.8米,隔热防雨棚棚面到高压线西边线距离为1.85米;从南侧地面测量到高压线东边线距离为8.76米,平台到高压线东边线距离为4.8米,隔热防雨棚棚面到高压线东边线距离为1.7米;西边平房基础1米,搭建隔热防雨棚1.7米,在北边平台上测量棚面到高压线的距离为1.71米,北边平台地面到高压线为4.11米,北边平台与西边平台差距为50厘米。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的三条10KV架空电力线路系第一被告六安供电公司的产权,1965年建成投运,该线路至今没有采用架空绝缘线。2010年10月,第二被告张学兵准备在其住的二楼西边平房上搭建钢架彩钢瓦隔热防雨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由其内弟张玉伍找受害人张柱泽为被告张学兵搭建,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柱泽负责搭建,包工不包料。10月20日中午11:30分,张柱泽站在东边邻居家二楼平台东北角搭建最后一块钢架彩钢瓦隔热防雨棚时(建好的钢架彩钢瓦隔热防雨棚棚面距离高压线平均高度为1.84米),触击穿越在被告张学兵家上空的高压线,遭电击受伤,送六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16天无效死亡,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确认,受害人张柱泽于2011年11月4日因电击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张柱泽住院支付医疗费64612.12元。张柱泽生前系从事装潢专业人员,其父亲原告张怀初,农业人口,1951年1月9日出生;其母亲徐光群,农业人口,1959年3月17日出生。张柱泽生前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2,2008年1月30日出生,女儿张某1,2005年3月18日出生,均虽父母居住在本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受害人张柱泽触击高压线电击身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第二被告张学兵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非法搭建钢架彩钢瓦隔热防雨棚,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成为事故发生的隐患,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十七条规定,对本案触电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20%民事责任,故被告张学兵辩称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的地10KV高压线路是第一被告于1965年建成并投运,虽然10KV高压线路建成在前,被告张学兵家房产建在后,但张学兵所居住区域多年来已成为人口密集的住宅区域,第一被告在线路架设四十多年,既没有对原线路设施的架设是否符合现实和安全状况进行测量,也没有按照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第七条“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规定,对该区域采用架空绝缘导线;其次没有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以保护电力设施,第一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日常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第一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触电事故是由受害人张柱责故意造成的,因此,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既要按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亦要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60%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柱泽经被告张学兵内弟张玉伍介绍与张学兵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张柱泽作为专业从事装潢的个体工商户,在搭建玻璃彩钢瓦屋面时,应当注意安全事项,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柱泽应承担20%责任。鉴于受害人张柱泽生前于2006年6月以来在本市从事装潢业,且居住在本市,实际需扶养2个未成年子女及被扶养人张怀初。原告张某1,2005年3月18日出生,年满6周岁,其扶养费年限为12年;原告张某2,2008年1月30日出生,年满3周岁,其扶养费年限为15年;原告张怀初,1951年1月9日出生,年满60周岁,其扶养费年限为20年,因被扶养人张怀初有子女3个,且本人系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第二原告徐光群未满5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被扶养人。由于受害人张柱泽生前扶养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3个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合计为12850.7元[原告张某1年生活费为5756.5元(11513元/年÷2人)+原告张某2年生活费5756.5元(11513元/年÷2人)+原告张怀初年生活费1337.7元(4013元/年÷3人)]已超过按照上一年度(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1513元,故各被扶养人应按赔偿比率计算生活费。3人前12年生活费为138156元(11513元/年×12年);第13年至第15年,2人生活费计21282.6元[(5756.5元/年+1337.7元/年)×3年];第16年至20年1人生活费计6688.5元(1337.7元/年×5年),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为166127.1元;经本院查明及酌定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医疗费64612.12元、误工费1300.8元(16天×81.3元)、护理费2416元(16天×2人×81.3元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交通费536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各赔偿合计为63022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初、徐光群、桂玉勤、张某1、张某2医疗费64612.12元、误工费1300.8元(16天×81.3元)、护理费2416元(16天×2人×81.3元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交通费536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27.1元,合计630228.13元的60%,即378136.88元 二、被告张学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初、徐光群、桂玉勤、张某1、张某2医疗费64612.12元、误工费1300.8元(16天×81.3元)、护理费2416元(16天×2人×81.3元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交通费536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27.1元,合计630228.13元的20%,即126045.63元,比除已付的15600元,实际应付110445.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790元,原告负担1958;被告张学兵负担1958元,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负担5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俊审判员何修胜人民陪审员卢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