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原件)。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何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应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致使形成纠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 平审 判 员 严正凯人民陪审员盛树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 淑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