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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静与被告李凤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静,李凤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晓静,女,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洪增,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凤祥,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晓静与被告李凤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增、被告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静诉称,原告在开平镇中八里村有承包地口粮田0.5亩,2011年此地被国家征占,地上补偿款25000元,地下部分补偿款28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李凤祥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将本应属于原告的53000元补偿款被被告李凤祥代签并将部分补偿款领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补偿款并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凤祥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我承认是有0.5亩的口粮田和补偿款数目都对。我认为原告杨晓静在她娘家有地,补偿款不应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八里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晓静在中八里村分有承包地0.5亩,此地被国家占用,补偿款为53000元应当��原告领取的,但部分钱已经被李凤祥领取。2、丰润区火石营镇白草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晓静在2002年1月4日将户口迁到中八里村,是中八里村的村民。在2003年1月份已经将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该村已无杨晓静的土地。3、《2003年中八里村分地土地统计》一份,证明2003年中八里村调整土地,有杨晓静0.5亩的土地,户头在李凤祥名下,与中八里村开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证明杨晓静在中八里村拥有承包土地0.5亩。4、李凤祥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凤祥代杨晓静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将部分款项领走,侵害了杨晓静的收益。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晓静与李凤祥之子李永军于2006年4月28日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代��人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代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该村分有承包地0.5亩。2011年该地块被国家征占,补偿方式为地上附着物50000元/亩,土地补偿56000元/亩。2011年5月被告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并将已发放的属于原告部分补偿款25000元领取,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诉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其所领取的原告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000元。二、原告被征用土地补偿费28000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