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设备有与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设备有,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道对××贸易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讼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7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11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关某某天牌“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年或设备运行一千小时,以先到为准,被告对质量负责,该柴油发电机系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设备款409800元。在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出现机油泵不工作、电瓶没电、机油温度和水温过高以及发电机自动停机等现象,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以及生产厂家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厂家指派维修人员高某某到现场进行检查修理。经现场检测,该发电机预供油泵进出油管线被接反,在重新安装以及更换水箱后仅机油和水温正常。2010年12月7日晚,该机器在运行中产生大量烟雾,显示屏显示油压低,机器停止运行。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厂方到现场勘察,厂方维修人员打开所有罩壳检查,发现该机器气缸两根挺杠变形弯曲、三缸排气门横桥脱落;活塞、钢套已成碎片;滚轮摇臂轴断裂;且有多处火烧痕迹。当日就勘察现状,作了一份现场报告。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2011年3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仍置之不理,也无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遂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计人民币409800元,赔偿损失77084.83元,合计人民币486884.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计人民币409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409800元,旨在证明原告收货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409800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信息联络单四份,证明原告在使用机器中发现质量问题,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8日和12月11日,多次向生产厂家提出要求处理的函告;证据(四)、现场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生产厂家于2010年12月11日,在现场就质量问题所作的勘察报告;证据(五)、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函告要求被告处理机器质量问题,在得不到任何结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书面快递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机器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快递后,无提出任何异议;证据(六)、柴油机发电组技术操作及维修保养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有随机收到该手册并按此操作;证据(七)、鉴定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诉讼期间,原告就质量现状和原因问题,委托法院要求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2011年11月2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讼争的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现在出现机器不能运转是由于厂家生产的机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引起所致(原有冷却水箱配置不合理、水温设置值超过济柴厂允许的最高水温,使活塞头部与缸套已不同程度因高温拉伤,以及滚轮咬死引起拉缸等事故),与原告正常使用、保养等人为因素无关。被告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对合同约定的条款真实性也无异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409800元货款。2010年12月11日,就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及生产厂家就地作了现场报告,在现场报告中,原告承认气门间隙及正时已委托外人员保养过,并在报告中签了字。今年3月20日,被告有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未作书面答复,但有与原告协商,最后协商不成。现在造成机器不能正常运行不是机器自身原因,而是原告擅自委托无资质的人员保养不妥引起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在该份报告中有记录“预供油泵进出油管线接反运行300多小时”、“气门间隙及正时已委托外人员保养过”等内容,被告认为根据该发电机组的维修保养手册中“为进一步确保本机组能够长期正常使用,本机的操作、维修、保养及调校等均应由经受专业训练并获得相关资格认证之士来进行”之规定,是原告擅自委托没有资质的他人进行机器保养不当所引起的,责任在于原告;证据(2)、说明二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的发电机组生产厂家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经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后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但两位鉴定人员仅具备高级工程某或首席技师职称,无个人鉴定资质证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六方面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持异议态度,认为系原告擅自委托无资质的人员保养使用不当所引起。本院认定,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其鉴定结果完全具备合法性、权威性和公正性,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证明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理由依法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厂家三方在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就机器现状,做了现场报告。该报告中虽有载明“预供油泵进出油管线接反运行300小时”这一事实,但报告中并没有认定到底是哪方责任,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导致机器不能正常运行系原告使用保养不当所引起。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格证原告承认有随机收到,但现在机器出现问题也是事实,并且通过专家鉴定证明机器确实自身有质量问题也是事实,故证据(2)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该报告中确有“预供油泵进出油管线接反运行300小时”、“气门间隙及正时已委托外人员保养过”等内容的记录,但报告中并没有分析“预供油泵进出油管线接反运行300小时”是哪方责任,尽管庭审中原告承认了“气门间隙及正时”有委托外人员(无资质)保养过这一事实,但本案鉴定人员就该问题,当庭作了“原告的保养是最初级的、技术含量不高的保养,与机器产生故障毫无相关”的解释意见,故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机器出现故障是原告的使用不当所引起;同样,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仅是生产厂家自己的合格证明,与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讼争的“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讼争的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现在出现机器不能运转是由于厂家生产的机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引起所致(原有冷却水箱配置不合理、水温设置值超过济柴厂允许的最高水温,使活塞头部与缸套已不同程度因高温拉伤,以及滚轮咬死引起拉缸等事故)。与原告正常使用、保养等人为因素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普天牌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一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以及生产厂家,生产厂家虽进行过维修,但柴油发电机组在2010年12月份再次发生故障后,原、被告及生产厂家经过多次协调未果,至今未能修复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委托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讼争的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现在出现机器不能运转是由于厂家生产的机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引起所致,与原告正常使用、保养等人为因素无关。被告所提供的PD630GF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货。虽然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发电机组维修保养手册前言“本机的操作、维修、保养及调校等均应由经受专业训练并获得相关资格认证之士来进行,”这一规定来操作,但事实上,原告的保养是最初级的、技术含量不高的保养,与机器产生故障毫无相关。故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擅自委托没有资质的人员保养,造成机器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任在于原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诉讼之前,原告就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任何异议及本案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存在,现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限被告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0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鉴定费用40000元,合计人民币47447元,由被告玉环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74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