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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与阮某某、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阮某某,许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许甲。原告阮某为与被告阮某某、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阮某的申请,于2011年8月26日查封了被告许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亭晖嘉园22号楼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俩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1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阮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某、许甲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阮某某、许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阮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许乙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阮某实际交付借款的部分款项来源为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许甲与许乙为同一人,及俩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阮某某、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的认定事实与原告阮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许甲共同向原告阮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阮某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阮某某、许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