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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捷与赵望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捷;赵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缪捷。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赵望杰。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原告缪捷与被告赵望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刘超,被告赵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捷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圈茶楼70%的份额,蓝圈茶楼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店内所有物品及一切装饰),70%即为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分三期支付款项,70万元完全付清,被告70%份额生效,到期不付清,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合同还对原、被告的职责分配、蓝圈茶楼的房租问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也早已入场经营,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8日前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最后一期款项3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最后一期款项300000元、利息损失8190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2011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望杰辩称:原告隐瞒转让标的的范围,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茶楼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不一致。同时原告隐瞒城管要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导致被告进场后三四天,主花园后面练瑜珈场地的木板、摆设园艺的花圃的架子等被拆除。故原告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缪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蓝圈茶楼份额转让的相关约定。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对象同上。4、EMS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证明对象同上。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蓝圈茶楼的经营场所系原告向欧立华承租,承租期限是10年。被告赵望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茶楼网络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被告接手茶楼前的状况,花园里有很多花,还有一个练瑜珈的场地,当时听原告讲茶楼与邓建丰合作,茶楼提供场地,邓建丰在其中摆设园艺。2、2011年11月份被告拍摄的照片若干,证明被告进场后,练瑜珈的场地和花圃被园林监察支队责令拆除的事实。3、2010年11月18日杭州都市快报刊载的广告一则,证明按照该广告,原告转让的蓝圈茶楼室内面积应该有400平方,室外有1000平方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同时向欧立华儿子丁捷作了调查,丁捷向本院出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景区管理所出具的产权证明二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市西湖区上茅家埠222号房屋系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欧丽华户所有,系“普福岭路”工程拆迁安置,安置正房占地100平方米(二层)。2009年9月28日,欧丽华与缪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欧丽华将上茅家埠222号房屋及周边设施出租给缪捷使用,其中房屋使用面积250平方米,周边设施主要包含房屋周围的景观及空地,租期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年租金15万,租赁期间,缪捷拥有房屋转租转让的权利,合同签订日,缪捷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11月10日房屋交付时支付剩余租金,以后每年房租交付日为1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缪捷将房屋装修后,以该处为经营地址开设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蓝圈茶楼,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记载蓝圈茶楼成立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经营者为缪捷。2010年11月18日,缪捷在杭州都市快报刊载转让广告一则,该广告内容为:西湖景区花园餐厅转让,室内400平方,室外1000平方,山景欧式花园,并拥有20个以上自备车位,联系人……。赵望杰父亲赵建强得知信息后多次到现场察看、与缪捷协商转让事宜。2010年12月21日,赵建强及赵望杰与缪捷谈妥转让内容,由赵望杰作为乙方与缪捷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第1条:乙方向甲方蓝圈茶楼(上茅家埠222号)购买70%份额,蓝圈茶楼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店内所有物品及一切装饰),70%即为人民币70万元整,乙方分三期支付,定金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3.8万元于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甲方,最后一期30万元于2011年5月8日前后一周内支付甲方(70万元完全付清乙方70%份额生效,到期不付清,乙方赔偿甲方10万元整)。第2条:甲方和乙方职责分配,甲方负责外联、公关、新老客户,协调有关部门,甲方承担此职责。乙方负责店内一切经营管理,前厅、厨房主、财务,此责任归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第3条:上茅家埠222号之房租问题,乙方承租期内每年12月30日前将房租15万元整,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每年1月1日前汇入房东即欧丽华账户,并出示凭证。第4条:2011年5月8日前,甲方和乙方都不得单独转让茶楼或份额,70万元付清后,任何一方转让份额须与对方协商同意。第5条:乙方对于甲方之30%份额,第一年给予固定收益10万元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如续签合同,甲方有以下两种选择权:①固定收益一年12万元整;②浮动收益,按双方份额分配。第6条:第一年合同期,甲方不再对蓝圈茶楼进行投资,乙方财务也完全独立,但500元以上添购物品用于经营用途,须得甲方同意,甲方可选择投入或不投入,甲方同意则按份额即30%投入,乙方单方面投入,所有权归乙方。第7条:2011年5月8日乙方70万元付清后,当天甲方和乙方办理法人代表变更,变更为乙方(赵望杰),办理时间由国家正规渠道决定。第8条:12月28日40万元付清后,店内所有物品70%份额归乙方,但乙方在70万元付清后,拥有完整处理权,2010年12月28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第9条:甲方与房东欧丽华签订之房屋租约,乙方也享有70%的权利,任何一方拖欠房租,付全责……。合同签订后,缪捷即向赵望杰及赵建强交付了蓝圈茶楼,该茶楼即由赵望杰及赵建强实际负责经营。赵望杰向缪捷支付了转让款前面二期的39.8万元,余最后一期的3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赵望杰并向缪捷交付2011年度房租,由缪捷支付给房东欧丽华。2011年7月11日,缪捷通过发律师函,催促赵望杰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等义务。2011年10月16日,缪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主要系经营权份额的转让,原告刊载广告的内容仅为要约邀请,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被告父亲多次到现场考察协商,并在此基础上商定合同内容,其对转让标的涉及的范围应当清楚。被告主张原告在转让面积及城管执法上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5月8日前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最后一期转让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1年9月25日,为6347元,此后按此利率另计。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被告到期不付清转让款尚须赔偿原告10万元。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付后续转让款的数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赔偿数额酌情调整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捷转让款300000元、利息损失6347元(暂算至2011年9月25日,2011年9月26日起至赵望杰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的标准另计)。二、赵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捷30000元。三、驳回缪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元减半收取3621.5元,由缪捷负担637.5元,赵望杰负担2984元,赵望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