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曾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曾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五福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谢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汉秋,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高洪辉,男,1986年1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住所地:清远市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投资人曾艳芳。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艳芳,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以下简称盈富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福联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盈富配件厂价值799754.79元的财产。201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盈富配件厂的投资人曾艳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汉秋、高洪辉、盈富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盈富配件厂自2007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以赊销形式供应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造型材料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每批货物后90日内付款。截止2011年8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61163.7元。之后,被告于2100年8月30日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9日供应了一批价值105570元的呋喃树脂、固化剂给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21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8日,被告退还一批价值26979元的货物给原告。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9754.79元。因被告决定不再经营,已变卖部分机器设备,原告多次催付货款,被告均无理拒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单、经被告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对账单、退货单等为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订购单第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99754.79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盈富配件厂辩称:欠原告799754.79元货款是事实。被告曾艳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联公司向被告盈富配件厂供应“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造型材料,2011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被告盈富配件厂尚欠原告福联公司货款1061163.79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盈富配件厂又向原告福联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05570元的“呋喃树脂、固化剂”,进行上述交易之后,被告盈富配件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福联公司货款799754.79元,该货款经原告福联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福联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盈富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曾艳芳。被告盈富配件厂对尚欠货款799754.79元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盈富配件厂认为原告福联公司要求的利息过高。原告福联公司述称被告盈富配件厂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货款140000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盈富配件厂向原告福联公司退还一批货物,价值269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订购单、产品出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福联公司与被告盈富配件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福联公司提供了货物给被告盈富配件厂后,被告盈富配件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福联公司,双方经对帐结算后,被告盈富配件厂欠原告福联公司货款1061163.79元,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盈富配件厂对尚欠的货款799754.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盈富配件厂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福联公司的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对欠下的货款理应支付,但被告盈富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艳芳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盈富配件厂的债务应由投资人曾艳芳承担。原告福联公司还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50000元,但原告福联公司与被告盈富配件厂对帐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故逾期之日不明确,对于2011年9月19日价值105570元的交易,虽在订购单上约定逾期按照每日5‰计收利息,但原告福联公司述称交易之后被告盈富配件厂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故该笔交易的逾期之日也难以确定,对原告福联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500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99754.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8元,财产保全费4519元,合共16817元,由被告曾艳芳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817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莫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