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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1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云、孙迪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云、孙迪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以借用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的车牌号为浙A×××**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随后将该车私自抵押给刘某得款人民币18000元并用于赌博活动。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邹某在下城区兴利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云、孙迪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收条、汽车抵资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借车的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可信度较高,是经过被害人何某的同意的;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是否经过被害人何某的同意借车不影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将非法所得一万八千元退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