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许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甲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请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9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许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2010年蒋某某向许乙借款15000元整(壹万伍千元人民币)”。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许甲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