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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贺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贺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何某。被告:贺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女儿贺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举行了典礼,同居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念及女儿的成长,经常忍气吞声,可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且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2011年农历1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1年9月1日凌晨3、4时许,被告为达其目的,与他人一起从原告家将女儿贺某乙强行抢走,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女儿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及屯庄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同居生活情况。被告贺某未答辩。被告贺某未提交证据。依原告何某申请,我院依法向屯庄营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对何某、丁保芹(何某母亲)、贺张俊(贺某父亲)、王晓卫(贺某同学)的询问笔录。1、何某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日凌晨3时许,我突然醒了见了两个男的进到我屋里,一个是王晓卫,另一个就是贺某。我坐起来就喊我娘,贺某捂住我嘴不让我喊,并对王晓卫说赶紧把小孩抱走。王晓卫从床上抱住我的孩子贺某乙就往外跑,贺某见王晓卫抱住孩子往外跑了他也紧跟着跑了出去。我也往外追,正好见到我母亲也出了门,正在拽贺某但是没有拽住。王晓卫、贺某从我家的西屋房上跑到南邻居的房顶上跑了。当时我和我母亲怕他俩个把孩子从屋上掉下来,也没敢追。2、丁保芹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日凌晨3时,我在我家二楼西间屋里正睡觉,突然听见睡在二楼东间我女儿贺海娟喊我,我就醒了,出来门见到王晓卫正把孩子给贺某。我就拽贺某,但是没拽住,两人上到我家西屋房上从南邻居的房顶上跑了。我当时也没敢追,怕孩子从房上掉下来。3、贺张俊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儿子贺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京,他自己到何某家把孩子抱回来了。具体哪天抱的我没问。4、王晓卫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与贺某系同学关系;9月1日整个晚上在家睡觉;在村里听说贺某把孩子抱回来了。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女儿贺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举行了典礼,同居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1年农历1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1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贺某从原告家将女儿贺某乙强行抱走。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孩贺某乙,因尚不满两周岁,参照婚姻法“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贺某乙应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贺某应酌情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所生女孩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贺某向原告何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孩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