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华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州与被告华县莲花寺镇北马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张华州(曾用名张华周),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华县莲花寺镇北马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西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华州与被告华县莲花寺镇北马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马村二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州、被告北马村二组的负责人张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州诉称,我在1992年任北马村二组组长时为组上打井,由于组上无资金,便通过向群众借款筹资。打井共花费9729元,其中向群众借款8300元,由我垫资1429元。借款时在群众会议上向群众承诺借款利息为年息20%。我不任组长后,由北马行政村归还了群众借款8300元,我垫资的1429元行政村让组上归还,我即向后任组长张西平移交了手续。1993年11月,被告北马村二组组长张西平清偿了我一年半的借款利息428.70元。就欠款和利息历经我多年索要,也经镇、村协调处理,被告一直拖而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我垫付的打井款1429元,并按年息20%承担该款自1994年元月起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北马村辩称,在原告不担任组长后没有将手续移交给后任组长。对原告所拿的记账单,村干部已经进行了核实,老会计武蕊侠称该记账单是假的。当年的打井款早已清偿完结,根本就不欠原告的打井款。原告在历经数任组长,经过十七、八年的时间之后才起诉,其所述的垫资打井款的账务就不存在,我村民小组不承担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起任被告北马村二组组长,1992年间曾主持为村民小组打井,1993年11月辞去村民小组组长职务。现原告持“93年11月6日清92年打井款”及“92年打井情况”两张记账单,以被告拖欠其垫资打井款1429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予以偿还。在原告所持“93年11月6日清92年打井款”中有“收张华州1080元”内容,“92年打井情况”中有“收入减去支出缺349元”内容,原告以此认为其垫资1429元。诉讼中,原告所持两张记账单均有“经手记账处侠”。原告诉称两张记账单中的签名“侠”为原北马村干部武蕊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2011年六、七月间,在武蕊侠从外地回到村中时,北马村调委会主任张勇曾持其中一张记账单向武蕊侠核实情况。武蕊侠称不是其所写,组上也不欠张华州的打井款,张勇将核实情况反馈给原告张华州,现武蕊侠已去世。在1993年11月原告张华州辞去组长之后,被告北马村二组已历经数任组长,现任组长即为1993年11月时的接任组长。审理中,被告否认交接了原告的账务,认为当年的打井款已全部清结,并不欠原告的打井款。原告对其提出的垫资的1429元打井款及1993年11月被告曾清付过428.70元利息之主张,除两张记账单外,未提交其他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勇证言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垫资打井款为原告自己任村民小组组长时的账务,原告对其主张负有证明义务,其与后任村民小组组长之间无明确的移交手续,至今已经数任村民小组组长,历经十八年之久。现原告以两张记账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记账单中的记账人在村干部核实情况时予以否认,记账人现已去世,更无以确定记账单的真伪。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清偿过其一年半利息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州要求被告华县莲花寺镇北马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清偿其垫付的打井款14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