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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舒某2、舒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舒某2,舒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舒某2,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舒某1,男,200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舒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舒某2,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舒某1父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诉被告舒某2、舒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2、舒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借款。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办理了所有相关的住房抵押登记备案等完备的手续,原告随即按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以等额本息还款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但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9月23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已累计拖欠7期的月供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给付数额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而且按规定还可上浮20%,而本案律师费金额采取偏下计收的标准交纳以利于案件顺利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259368.13元,及支付起诉前已发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511.62元,罚息人民币442.01元,三项合共人民币26632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住房贷款本金余额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28座江威豪临大厦9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代理费745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2、舒某1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2、舒某1因购买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8座江威豪临大厦902号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某2、舒某1(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380000元,贷款基准利率为6‰,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执行月利率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相应调整利率。借款期限为10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分120期归还,每月的第5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则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自愿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如乙方(借款人)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在发生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贷款人)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划付借款38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舒某2、舒某1立下借款借据。被告舒某2、舒某1用此借款购买了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8座江威豪临大厦902号房,于2010年11月4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舒某2、舒某1,两人共同拥有该房屋。同日,被告舒某2、舒某1并以上述所购房屋为本次借款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因此取得粤房地产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14877号。后被告舒某2、舒某1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依时还款,自2011年4月5日始,两被告逾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至2011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59368.13元、逾期利息6511.62元及罚息442.01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法律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74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舒某2、舒某1在借款后,自2011年4月5日起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依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被告舒某2、舒某1拖欠原告多期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舒某2、舒某1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舒某2、舒某1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59368.1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诉讼事宜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457元,该价格没有超出物价部门限定的律师行业收费限额,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舒某2、舒某1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舒某2、舒某1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舒某2、舒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9368.13元及拖欠的利息[其中计至201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6953.63元(包括罚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舒某2、舒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457元;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8座江威豪临大厦的9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7元,由被告舒某2、舒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