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孙玮。委托代理人:张晓帆。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张晓帆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1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相互间缺乏信任。原告于2010年5月起搬离双方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原告婚后拒绝将被告列为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目的不纯。原告不尊重被告,对被告的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生活理念也不相同,仅将被告作为传宗接代的工具,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且有家庭暴力倾向,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被告也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以下二个方面的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14幢2304室的美的柜式空调两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2、被告名下由证券账户转出的97×××20元,要求各半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一项财产的分割请求。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被告主张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14幢2304室房屋(含装修)及地下一层西区266车位的使用权,评估价值328万元;2、原告名下的浙A×××××雪佛兰轿车一辆、被告名下的浙A×××××丰田雅力士轿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3、西城年华内的家具家电:三星双开门冰箱(型号RSG5BLAW)一个、欧意宝汉白玉青玉石长多台餐桌一个、紫玉石梳妆台一个、青玉石衣帽架一个、安妮沙发、茶几组合一套、辛普森大床一张(含床架、长方墩、正方墩、998床垫)、红天使小床一张(含304床垫、双层抽屉床头柜)、松下全自动滚筒洗衣干衣机一个(型号XQG72-VD72ZS)、特买耐家防纺窗帘一幅、地垫一个、三烨灯饰一个、美的空调一个(型号KPR-32GW/DY-N)、美的电水壶一个(型号17919B)、美的加湿器一个(型号S35U-C)、海尔饮水机一个(型号XQB45-10B)、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型号CEWH-50P3)、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型号CEWH-80PEZ5)、法罗力热水器一个(型号NOVO5L)、夏普LCD32D30-RD液晶电视一个、夏普LCD46GE50A液晶电视一个、菲姐锅具一套、苏泊尔炒锅一个,请求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对第二、三项财产的分割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评估费,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原件)、帐户明细三页(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名下所有的浙A×××××雪佛兰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购买;2.施工管理手册、装修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完工。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档案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14幢2304室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关于在杭州购房和车位的说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购买上述房产及车位的钱款中,其中600000元系被告母亲赵瑛出资,其余为原告父亲徐万发出资的事实;3.身份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赵瑛与被告系母女关系;4.浙A×××××雪佛兰轿车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该车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浙A×××××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目的同证据4;6.家电及家具发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母亲赵瑛在原、被告婚后为其购买的家具家电,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7.2011年2月25日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赵瑛与被告何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个人业务凭条恰恰证明了雪佛兰是双方在婚后购买的车辆,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装修系为原、被告结婚而实施,该装修费用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婚前购买西城年华14幢2304室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确系原告父亲执笔所写;对证据3-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遗漏了原告主张的三个空调。被告申请本院对西城年华公寓14幢2304室(含内部装修)及地下一层西区266号车位使用权价值委托评估鉴定,由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一份。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撤回了对车辆及家电、家具的分割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6不再认证;其余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就原、被告主张的财产认定以下事实:1、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14幢2304室房屋,合同价款为1059908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08年9月23日,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交接书,双方确认:因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1056544元,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2月1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凭证,登记产权人为原告。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西城年华公寓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获得了西城年华公寓地下一层西区266号车位/车库的使用权,合同价款为150000元。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杭州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随后该公司入场装修,该装修工程于2009年1月17日竣工。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现存于屋内的内部装修剩余价值为150000元。2、在购买上述西城年华公寓及地下车库使用权的过程中,其中原告父亲出资606544元,被告母亲出资600000元。3、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110000元(含内部装修),地下一层西区266号车位使用权价格为170000元。被告支付了上述评估费11000元。4、在审理中,原、被告均不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及车位使用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院委托浙江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最终成交价为28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不久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矛盾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做以下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的房屋及车位均系由原告父亲及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其中原告父亲出资606544元,被告母亲出资600000元。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系由原告出资实施,且完工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故该部分装修剩余价值的财产利益应归属于原告。因此,涉案房屋及车位经拍卖后所得价款应扣除装修剩余价值后,按照原、被告父母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至于现在被告名下的97×××20元及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徐某与何某离婚;二、拍卖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14幢2304室房屋(含装修)及西城年华公寓地下一层西区266号车位使用权所得款项合计2840000元,由徐某分得1502295元,由何某分得1337705元;三、现在何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97×××20元,由徐某、何某各分得48760元,该款项由何某支付徐某;四、徐某支付何某评估费5500元;五、第三、四项相互折抵,何某还需支付徐某432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7.60元(徐某预交787.60元,何某预交14000元),由徐某负担7808元,何某负担6979.60元。其中徐某还需缴纳的70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