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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褚某某起诉称: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购买红砖,截止2010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6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结清。然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红砖款借款1669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褚某某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褚某某购买红砖,截止2010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6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30日结清。然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褚某某货款166900元,有欠条为证,情况属实,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褚某某货款16690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审 判 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