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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梦××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笕丁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与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某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西亚公司诉称,因被告越某某司逾期未归还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某某的借款,宝石某某将本案被告、原告(保证人),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商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其中第三项,判令原告与其他5位保证人对被告所欠宝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迫于无奈,通过民间高利贷筹集资金,于2010年8月26日汇款建行宝石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1年3月4日汇款建行宝石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汇款建行宝石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共3笔,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用以代被告越某某司偿还所欠建行宝石某某的款项。后原告向某某公司追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人民币1429019元(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人民币14290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越某某司辩称,原告自述已承担保证责任不是事实,即使涉案的款项是真实,该1800万元也是正常的资金往来。原告在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亚西亚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2009)浙杭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法院判决事实。被告越某某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汇款单据3份,证明原告代偿数额等。被告越某某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越某某司账目均由杭州市政府接管,因此对该款有无入账不清楚,即使已入账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代偿款项,该款系双方正常往来资金。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汇款用途写明系亚西亚公司归还越某某司贷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3.建行宝石某某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1800万元人民币系原告为越某某司代偿所欠建行宝石某某的欠款。被告越某某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该协议未得到被告认可,是非法的。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由建行宝石某某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4.还款凭证3份,证明1800万元分别打入宝石某某的金额。被告越某某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执行和解协议1份,证明按照与建行宝石某某协议的内容,由原告代偿越某某司所欠款项应打入指定账号33×××135060508476,与汇款凭证账号一致。被告越某某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越某某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明细说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明细说明履行行为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与原被告有关的协议,说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亚西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组证据反映了张某某、刘某等个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作认定。2.银行进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来往。原告亚西亚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原告亚西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证据反映了越某某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亚西亚公司某某债务,后又撤诉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9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8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某某(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某某)与越某某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越某某司向建行宝石某某借款人民币1387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亚西亚公司与案外人浙江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刘某、张某某分别与建行宝石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越某某司对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建行宝石某某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建行宝石某某依约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13876.6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越某某司未能严格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宝石某某诉至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越某某司应当归还建行宝石某某借款本金117695933元及截止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4090988.44元,并归还建行宝石某某律师代理费190000元,亚西亚公司与浙江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张某某对越某某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4月20日建行宝石某某与亚西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亚西亚公司按月将还款划至越某某司在建行宝石某某开立的贷款专户,帐号33×××76,并在还款凭证上注明该款来源为亚西亚公司,同时在提供给亚西亚公司的复印件上加以说明。亚西亚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31日向某某公司在建行宝石某某的账户33×××76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写明系亚西亚公司归还越某某司贷款。2011年12月,建行宝石某某出具说明,证明上述1800万元系亚西亚公司某某(2009)浙杭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代偿越某某司欠款的款项。亚西亚公司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各债务人均应依法履行。因越某某司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建行宝石某某可以要求保证人亚西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代替越某某司归还贷款。现亚西亚公司已经代替越某某司归还贷款180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越某某司追偿。因此,亚西亚公司要求越某某司归还18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亚西亚公司计算有误,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其中1500万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为1086973.97元,200万元自2011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为86260.82元,100万元自2011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为38647.67元,合计人民币1211882.4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越某某司辩称案涉的1800万元并非原告代偿款项而系原、被告间正常的往来款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原告诉请进行反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亚西亚公司要求越某某司偿还1800万元及利息121188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1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11882.46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18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4187元,由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9元,由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某,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