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桑吉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吉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桑吉英,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长春村。代表人: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桑吉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桑吉英撤回了对被告熊云龙的起诉,本院作出(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桑吉英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吉英起诉称:2010年6月2日11时10分,熊云龙驾驶肇事货车在中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桑丁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桑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6月15日出院。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并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桑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间为2.5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熊云龙和原告桑吉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B×××××在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18417.44元、护理费4043.6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38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撤回对驾驶员熊云龙的起诉是不合法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1份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75.02元的事实。4.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时间为23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之伤须休息6个月余17天的事实。7.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2份、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6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的事实。9.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1份、周巷镇新缪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平时以务农为业,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浙B×××××和浙B×××××系同一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并且医疗费应按医保核算。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用药清单上面的有关药物应予以剔除。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完整,发票上面没有头,故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核定。证据9,土地承包权证表明原告一家承包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承包地上从事农业劳动,即使原告从事农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适用原告请求的标准。对证据10中的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驾驶员熊云龙的驾驶证是B照,是需要进行身体检查的,如果不提供该身体检查证明,是作无驾驶资格处理的,保险公司即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病历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制约本案原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患有高血压,故其相应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支出,且根据出院记录中住院治疗经过的记录,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对高血压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475.0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定残时已61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95.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被告辩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务农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到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4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8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现原告诉请全部护理按92.32元/天计算,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40%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32.83元。根据原告住院21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因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营养费损失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11时10分,熊云龙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沿中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横线与桑丁路路口时,与沿桑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桑吉英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桑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后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6月15日出院。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并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桑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间为2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熊云龙和原告桑吉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系驾驶员熊云龙于2010年4月20日向案外人罗建立购买,该车原车牌号为浙B×××××,而浙B×××××在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27095.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932.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93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慈溪公司作为浙B×××××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该车转让并变更车牌后,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932.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148.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撤回对驾驶员熊云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撤回对驾驶员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驾驶员身体检查材料,应作无证驾驶资格处理,因而不予赔偿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吉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932.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148.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桑吉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本院依法收取776元,由原告桑吉英负担1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