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尚从国与刘建、谭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从国,刘建,谭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尚从国,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曾用名刘思建),男,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谭超,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尚从国与被告刘建、被告谭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刘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从国诉称,2006年2月6日,案外人王华旭从原告尚从国处购买房屋,尚欠购房款30000元。被告刘建、谭超擅自从王华旭处支取上述购房款,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刘建、谭超返还原告尚从国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执行费560元,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生活费16592元。案件受理费127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399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建辩称,不欠原告尚从国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尚从国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超辩称,不欠原告尚从国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尚从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原告尚从国与案外人王华旭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尚从国将座落于平度市阳光花园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及车库出卖给王华旭,总价款为32万元。2006年2月6日王华旭付给尚从国房款15万元,2006年2月10日又付其房款14万元,余欠房款3万元,王华旭于2006年3月21日给尚从国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壹月内还),2006.3.21号,王华旭”。王华旭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手印,双方对该欠条均无异议。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9月14日,原告尚从国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华旭归还其欠款30000元。2007年11月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07)平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华旭付给原告尚从国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送达后,王华旭对该判决不服,以该欠款已由尚从国的委托取款人,即本案的被告刘建、谭超取走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青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华旭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王华旭未能举证证明刘建、谭超系受尚从国的委托向其收款,因此驳回王华旭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华旭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鲁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诉人王华旭与被申诉人尚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1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再终字第12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谭超所书写的欠条〖刘建(刘思建)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华旭叁万元整(30000元),还尚从国房款。收款人:谭超、刘思建,2006年3月16日”〗及刘建(刘思建)、谭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华旭已向该二人支付30000元房款的事实。王华旭将30000元房屋余款交付给刘建(刘思建)、谭超后,尚从国无权再向王华旭索要。据此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及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尚从国对王华旭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21日原告尚从国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刘思建)、谭超归还其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560元,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生活费16592元。在审理本案中,被告刘建(刘思建)、谭超对法庭调取的收条认为:收条(今收到王华旭叁万元整(30000元),还尚从国房款。收款人谭超、刘思建,2006年3月16日)中除“还尚从国房款,刘思建签名”不是由谭超书写外,其他内容均是由谭超书写,被告刘建(刘思建)、谭超要求对“还尚从国房款”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是被告刘建(刘思建)、谭超未预交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刘建(刘思建)、谭超在平度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已从王华旭处支取王华旭尚欠原告尚从国的房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尚从国在履行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案款回转中,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尚从国提供的案外人王华旭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法庭调取的被告刘建(刘思建)、谭超给王华旭出具的收条一支、平度市公安局调查被告刘建、谭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交纳执行费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谭超认可收取王华旭尚欠原告尚从国的房款3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因此二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尚从国,并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占有行为,使原告造成支付执行费56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尚从国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谭超返还原告尚从国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并支付执行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从国对被告刘建、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399元由被告刘建、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书记员 尚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