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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群力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10723155X)。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口头承诺年底归还,并支付一分利息至2011年5月。2011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迹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二份,用于证明借款41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15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