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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法定代表人罗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景云,台州分公司法律助理。被告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唐景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欠锁具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景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开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锁具生产企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锁具,至今,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40743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7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供应的锁具有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拒绝付款,部分无法使用的锁具至今仍存放库房,另因我公司出现意外,经费困难,希望原告能体谅并达成和解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长期有着锁具供销业务往来,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锁具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但双方从未签订和形成书面合同约定,通常情况下货到付款。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询证函写明: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正在询证与贵公司业务中的3月31日应收帐款余额,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情况并签章。本次回函请直接寄至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0年3月31日,贵单位欠款409958元。2、其他事项。被告收到原告询证函后,2010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景池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有购销锁具业务往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锁具货款86251元,至今尚拖欠货款407438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拖欠原告锁具货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部分锁具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99324元的锁具存放被告仓库内无法使用,被告称曾经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更换和退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函件告知原告,原告并表示经查实,如果供应的锁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更换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询证函、工作函、专用发票、销售订单、往来发送货物凭条、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购销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长期有着购销锁具业务往来,况且双方已形成帐款核实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未能给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7438元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过错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之主张,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锁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冲抵部分货款,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德安保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07438元。本案受理费7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蒙 莹审判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