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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施某某与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施某某;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贺某某,企业经营者,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水库路**,现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南区66幢A401室。原告施某某,企业经营者,,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南区66幢A401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山市××楼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原告贺某某、施某某诉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施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舟山市昌铕塑胶工具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月,舟山市昌铕塑胶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业务及整体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69万元,其中,对成某、半成某约定销售一批支付一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转让款49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2011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成某、半成某销售后未向原告付款,遂与被告联系,但无法联系上被告的经营人周乙。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欠债很多,周乙个人亦负债累累。原告认为,双方虽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但被告现负债累累,且已不再支付本应支付的欠款,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原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转让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成某、半成某销售一批支付一批的说法,合同上未作约定,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20万元标的,是从69万元转让款中推算出来的,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款为69万元。合同约定所有辅助材料,包括成某、半成某,须双方共同盘点作价。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乙签字认可的盘点结果是131473.30元。原告任意增加到20万元的行为,不能成立。此外,对于盘点出来的款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12月底,故原告目前起诉,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舟山市昌铕塑胶工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生产销售经营业务(包括所有设备模具、原辅材料、成某、半成某)转让给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分步实施转让,至2011年1月10日前全部转让完毕,甲方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设备及配套设施作价240900元,模具作价250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作为设备模具款,其余设备模具款在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原辅材料(包括成某、半成某)、包装配套设施、办公设施,由双方在2011年1月15日前共同盘点作价,该款项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额付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员工安置、贺某某担任乙方经营销售顾问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设备及配套设施、模具的转让款490000元,但未支付约定盘点作价后支付的原辅材料、成某、半成某等款项。现原告了解到被告企业经营状况恶化,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贺某某针对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盘点作价的原辅材料、成某、半成某等财产制作了清单(分别编号为1-8号和12号)。被告方由周乙对清单所列的一部分项目签字确认,其余部分未签字,另有部分项目在清单中写明数量未点。签字部分的总金额为131473.30元,未签字部分的总金额为67264元。其中,12号清单(饮水机、传真机封口机等)签字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7号清单签字日期未写,其余签字日期均为2011年6月11日。另查明:1、舟山市昌铕塑胶工具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某司。该公司的投资人为原告贺某某、施某某。2011年8月29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2、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企业转让协议》、清单、舟山市昌铕塑胶工具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就其内容看属于企业兼并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舟山市昌铕塑胶工具有限公司作为被兼并一方已注销工商登记,两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就《企业转让协议》主张权利。现双方对合同涉及的其他事项无争议,争议的是原辅材料、成某、半成某等财产的盘点作价及付款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仅就此节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财产的盘点应在2011年1月15日前完成,但实际上双方未照此履行。从被告方至今仅签字确认部分财产项目,及签字的时间来看,原告所称的“销售一批支付一批”之说可信。现被告承认已盘点作价的财产金额为131473.3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虽然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但基于前述原因及被告现经营状况不佳,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现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尚未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原辅材料、成某、半成某等财产,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施某某转让款131473.3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施某某负担750元,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舟山市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良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