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向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庭,绰号“张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初中文化,灵石县煤气化公司职工,捕前住灵石县。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2日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0月26日止。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庭及其辩护人李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向庭与赵晓普等人在君悦大酒店吃饭后到东旭王朝酒店住宿,期间赵晓普因叫按摩小姐与服务员发生口角,酒店经理应丹和保安刘某等人上前劝阻,后被告人张向庭在东旭王朝客房部大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保安刘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向庭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向庭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灵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向庭在麒麟酒店桑拿部207房间与张某勤说事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后张向庭殴打张某勤并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向庭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丹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强、马某、燕某亮、张某军等十一位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灵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西省沁水监狱释放证明,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提取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抓获经过,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向庭的辩护人李武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向庭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庭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他人致伤,并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向庭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向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庭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建议对被告人张向庭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部分均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