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人。2006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盖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两年内归还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到被告家中,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即房屋抵押协议各一份。2007年7月、8月、9月,被告张某某以亟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700元。后原告将现金拿到被告家中,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半。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0700元,后原告于某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7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2008年4月16日、借款人为张某某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7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700元,并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元”。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前自行降低诉讼标的额,有利于被告,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96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郑秋妍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