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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万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万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万盛,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盛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万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万盛窜到汕尾市区某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门口,看见被害人邓某在该银行柜员机取钱后准备离开时,便上前动手抢邓某拿在手上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一部三星E840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邓某见状与被告人林万盛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万盛用力将邓某推倒在地后将钱包抢走。当被告人林万盛逃跑至某石油公司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势属轻微伤。钱包已由被害人领回。认为被告人林万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万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林万盛窜到汕尾市区某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二马路东支行门口,看见被害人邓某在该银行柜员机取钱后准备离开,便上前动手抢被害人邓某拿在手上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一部三星E840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邓某见状与被告人林万盛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万盛用力将被害人邓某推倒在地将钱包抢走;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当被告人林万盛逃跑至某石油公司路段时被抓获,被抢的钱包已由被害人领回,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万盛供述,供认他因在家待业,没钱用,就产生抢劫的念头。2011年9月9日上午10时多,他到汕尾市区某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二马路东支行门口附近,看见一名女青年在该银行柜员机取钱后准备离开,他便上前动手抢该名女青年拿在手上的一个红色钱包,该名女青年与他互相拉扯,在此过程中,他用手将该名女青年推倒在地后将钱包抢走。当他逃跑至某石油公司路段时被抓获。2、被害人邓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9月9日上午10时多,她到汕尾市区某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二马路东支行柜员机取人民币600元后准备离开,突然,一名男青年冲过来抢她拿在手上的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一部三星E840手机等物品,当时她不放手,与该男青年互相拉扯,该男青年用力将她推倒在地后将钱包抢走,她的头部撞到地上流血了,群众就去追该男青年,该男青年逃跑至某石油公司路段时被抓获,钱包也拿回来了。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林万盛就是在汕尾市区某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二马路东支行门口附近,对他实施抢劫的人。3、作案现场、被抢财物拍照,证实作案现场、被抢财物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万盛身上缴获了红色钱包一个、人民币600元、三星E840手机一部、邓某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将上述财物发还邓某。5、汕市区认字(2011)3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三星E84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司)鉴(法)字【2011】744号},证实邓某部头皮挫裂伤一处,右肩关节外侧和左肘处皮肤擦伤符合跌倒形成,其伤势属轻微伤。上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万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林万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万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