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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扬商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凝力有限公司与扬州天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凝力有限公司;扬州天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扬商外初字第0011号原告凝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绍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长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女,系凝力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首席代表。被告扬州天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晖,不详。原告凝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力公司)与被告扬州天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凝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明、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力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眼罩,主要材料和辅料由原告提供,分三批交货,并约定了每批的交货时间,同时约定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南京分公司验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和辅料运送至被告处。被告生产的第一批产品经多次检验才得以通过,第二批产品质量和数量均不符合约定,被告未交货。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材料及辅料费损失37,597.92元;2、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批货物经SGS公司的检验费2,238.60元(按港币2,730元×汇率0.82折算);3、被告赔偿原告另行采购后空运第二批货物所发生的空运费15,497.72元(按港币18,899.66元×汇率0.82折算);4、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批货物所发生的验货员差旅费及补助费17,141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编号为4838-1的订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眼罩,双方约定了加工数量、交货期限、交货要求、材料和辅料的提供、检验方法和标准、空运费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2、原告采购材料订单、清单及网上银行付款水单,证明对于未交付的54,000个眼罩,原告支出材料和辅料费用共计37,597.92元;3、SGS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第一批眼罩由于质量问题,经过SGS公司三次检验才得以通过,且已逾期;4、SGS公司重新检验报价单和网上银行付款水单,证明原告为第一批眼罩多支付SGS的检验费7,072元;5、被告确认的加工费表和网上银行付款水单,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第一批眼罩的加工费7,445.60元;6、SGS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加工的第二批眼罩未能通过SGS公司的检验,也已逾期;7、华城箱包公司商业发票和电汇申请书,证明原告另行采购了第二批眼罩24,240个;8、航空货运单据和原告支票,证明原告空运第二批眼罩24,240个,发生空运费港币18,899.66元;9、原告支票和SGS公司检验费单据及收费明细,证明原告支付SGS公司第二批眼罩检验费港币2,730元。被告天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4-9有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单号为4838-1的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眼罩66,240个,加工费为每个0.69元,主要材料和辅料由原告提供,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交货12,000个,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之前,第二批交货24,240个,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之前,第三批交货为30,000个,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2日之前,并约定SGS公司验货,验货要求为AQLⅡMAJOR1.5-MINOR4。同时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验货没通过,或者验货时没有80%的成品包装,所造成的验货费由被告承担,及若迟延交货需空运,被告需承担空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平湖市华城箱包有限公司订购了色丁料、松紧带、干燥剂,合计25,418.74元,运费709元。2011年4月23日向汕头市金平区升平虹达塑料薄膜袋厂订购了68,000个塑料袋,合计4,420元。2011年4月23日向义乌市东科彩印有限公司订购了68,000个吊牌,合计3,400元。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平湖市华城箱包有限公司购买51,000个胶袋,价值1,530美元,支付运费30.84美元。上述主材和辅材共计人民币33,238.74元,美元1,560.84元。被告第一批共交货12,240个,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了该笔加工费7,445.60元。其后,SGS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被告加工的第二批眼罩未通过其检验。2011年6月22日,原告为如期履行与境外客商的订货合同,另行向平湖市华城箱包有限公司购买了24,240个眼罩,为此,原告向SGS公司支付了检验费港币2,730元,上述货物空运至波兰华沙所支付运费共计港币18,899.66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且不愿意继续生产和返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材料费损失、第二批货物检验费、空运费及验货员差旅费等费用。该律师函被告已于2011年7月22日签收。原告当庭自认,正常通过海运方式运送本案合同项下的第二批眼罩需运费港币4,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要求被告承担因第二批货物再次检验所发生的验货员差旅费及补助费17,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为香港公司,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被告亦未出庭而和原告就法律适用当庭达成合意,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三批货物的全部材料和辅料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在第二批货物被检验不合格后未能及时生产和返工,该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因此于2011年7月22日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7月22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提供给被告的54,000个眼罩的材料、辅料费损失,以及为及时履行与第三方的供货合同而发生的第二批货物检验费和空运费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明细如下:1、色丁料和松紧带损失为24,068.74/66,240*54,000=19,621.25元;2、干燥剂损失为0.02*54,000=1,080元;3、前述主料、辅料运费损失为709/66,240*54,000=577.99元;4、塑料袋及吊牌损失0.065*54,000+0.05*54,000=6,210元;5、再次采购51,000个塑料袋及运费损失1,530+30.84=1,560.84美元(按起诉日汇率,折合人民币9,864.51元);5、SGS公司就第二批眼罩的第二次检验费港币2,730元(按起诉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220.86元);6、第二批眼罩空运至波兰华沙所支付运费共计港币18,899.66元,扣除正常海运费港币4,000后,为港币14,899.66元(按起诉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2,120.87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1,695.4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凝力有限公司人民币51,695.48元。二、驳回原告凝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2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凝力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扬州天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黄 洋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