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海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阎文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何海军,阎文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文洪。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军、阎文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海军诉称,2010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阎文洪驾驶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330国道兰溪市永昌镇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其受伤。其经治疗共花医疗费3556.02元,阎文洪已付2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阎文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阎文洪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901.44元,除已付赔偿款2000元之外,再赔偿16901.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阎文洪承担。原审被告阎文洪辩称,我的车保过险,何海军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同意与商业险一并审理,何海军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阎文洪驾驶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330国道兰溪市永昌镇时,与何海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海军车损人伤。何海军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内踝骨折,经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50.02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阎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海军无责。2011年2月23日何海军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确定。何海军起诉要求阎文洪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901.44元,除已付赔偿款2000元之外,再赔偿16901.44元。庭审中另查明,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何海军为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541.42元。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何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阎文洪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阎文洪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何海军要求赔偿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以何海军的基本工资赔偿。交通费按提供票据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何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6165.6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618.2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550.02元,交通费144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何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77.90元。三、阎文洪赔偿何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实际已付2000元)。四、因阎文洪已付赔偿款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13577.90元,付何海军12177.90元,付阎文洪140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由阎文洪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营养费用等金额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依照何海军的实际伤情看,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应扣除该两项费用。一审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法律。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海军答辩称,其护理费、营养费均有司法鉴定文书佐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一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阎文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作为患者的受害人何海军无从自主选择用药,如对受害人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予以剔除,有违公平,亦与情理不符。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考虑何海军的伤势,依据经质证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