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陈甲、赵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陈甲;赵甲;赵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87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赵甲。被告:赵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陈甲、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庄某某,被告陈甲、赵甲、赵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份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陈甲因缺资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三百余某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陆续某某了部分本息。至2009年11月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陈甲当场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方式予以载明,并由被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陈甲归还了借款200000元,此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赵甲、赵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甲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甲、赵陈某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2.判令被告赵甲与被告赵乙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09年11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赵甲、被告赵乙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三被告同意将上海环林某某799弄61号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9年2月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短信2条,以证明被告陈甲对借款也是表示认可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苏某甲的证词复印件1份及谈话笔录1份,证人陈某的证词复印件1份及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过款项,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2.证人荣某的证词复印件1份,证人冯某的证词复印件1份,证人苏某乙的证词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甲以及担保人出具的条子是在被原告胁逼下出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3.信访告知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系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赵甲、赵乙答辩称:被告陈甲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的担保和相关手续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使担保成立,也超过了担保期限,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甲、赵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对借条中名字系三被告所签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在原告召集十几个人胁迫下所签,借条中1900000元,陈甲没有借过,同时上海环林某某799弄61号402室房屋不是被告所有,借条上的逾期利息30‰也是错误的,之前是没有利息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在胁迫的情况签字,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三被告所签,但该承诺书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上所写的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系原告所写。本院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实际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同时该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2日,与2009年11月7日的借条有矛盾。本院对该借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俞某某参与了对陈甲的绑架、勒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证词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人因到庭作证。同时该三人与被告陈甲有利益关系。同时该证据也反映了借款系事实。对于证人苏某乙所讲到的陈甲归还了原告鲍某某200000元,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表达系被告陈甲曾向公安机关反映遭到俞某某非法拘禁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2月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鲍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借到鲍某某1500000元,借期从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甲给原告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鲍某某现金1900000元,同意将上海环林某某799弄61号402室的房屋作700000元抵押给鲍某某,至2010年4月份过户给鲍某某,至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400000元,在2010年2月份开始,每月付80000元,8个月付清,如不付清,余款需计息支付,每月按30‰,被告赵甲、赵乙对此担保,同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将上海环林某某799弄61号4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甲、赵乙也进行了担保。后在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甲从苏某乙处借款185000元,归还给原告鲍某某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鲍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借条复印件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实际并没有收到过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在担保期限内对被告赵甲、赵乙进行催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甲、赵乙辩称对债务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中约定的违约利息按每月30‰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0‰计算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700000元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400000元计算,从2010年2月1日按每月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6000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4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振宇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