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10日及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及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信用社转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杨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甲借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耀泼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