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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赵子成与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子成;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21号原告:赵子成,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洋路39号。法定代表人:仲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成与被告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我到被告辖属的幸福店购买阳光林森家具商经销的木床两张,总价款5200元,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0%的定金1500元,商家给我开具了收据。被告辖属的幸福店在合同上加盖烟台乐天家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销(定)货合同专用章对销货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是2011年5月,经我多次联系商家一直推脱,后得知该商家已于2011年3月从被告处撤柜,遂具状请求被告退还我已缴纳的定金1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持合同上我公司所辖属的第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持合同客户联有瑕疵,在定金数额和余额上均有改动痕迹,与我方留存的该合同的交款联不符。原告主张我公司返还定金1500元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所辖属的第三分公司内的阳光林森柜台购买木床两张,阳光林森柜台收取其1500元定金,并向其开具了收据。原告提供收据和0024913号销货合同客户联各一份,收据上载明合同号0024909,人民币1500元,收款事由家具定金,其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办事处。销货合同上载明,购货方和供货方分别为原告和阳光林森,定货日期2011年2月24日,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产品名称是床2件,合计人民币5200元;付费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阳光林森支付定金1500元,余额3700元在接到阳光林森交货通知时付清。原告、阳光林森柜台经办人和被告辖属的第三分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中载明的定金数额和余额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合同的背面条款中载明,购物须知:定货时如果选择交“定金方式”,客户必须交纳30%定金,非标准定货及样品促销需交纳50%定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认可,认为其处确有阳光林森柜台,但没有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办事处,且其无法核实其上公章的真实性,收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也与销货合同上载明的合同号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客户联不认可,并提交了其销货合同交款联一份,该合同中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客户联一致,其付费方式中的内容未更改,载明“合同签订时,原告向阳光林森支付定金100元,余额5100元在接到阳光林森交货通知时付清”。被告还提交了机打收款单和交款单(该2份证据上载明的交款金额均为100元)以证实原告只向其交纳了100元货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将机打收款单交给了原告。被告提供了和阳光林森负责人李刚签订的管理合同一份,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否系李刚本人所签无法辨认。被告陈述租赁柜台的业主入驻其公司前需审查业主经销的品牌和有无经销资质,阳光林森的相关审核材料其已查找不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成都市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办事处无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其各自所持的销货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交款单上签字的“岳”或“岳红”字样系一人所签和2011年3月阳光林森柜台从被告处撤柜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承诺对其所辖第三分公司的业务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合同、收据、收款单、交款单、管理合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所辖第三分公司的阳光林森柜台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家具之书面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阳光林森柜台是出卖人,原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1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其商户撤柜而不能向原告供货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100元定金的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销货合同定金数额和余额处有明显的更改痕迹,且其提供的收据所载明的合同号与销货合同上的合同号不符,故对原告超过1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持合同有瑕疵,在定金数额和余额上均有改动痕迹,与其公司留存的该合同的交款联不符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原告赵子成定金1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子成对被告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子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赵子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