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伟强与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强,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杨伟强,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政平,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区罗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桂东,经理。原告杨伟强诉被告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员工并派遣到广州市的广州新港集团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加住房、水电之生活补贴等福利待遇,每月工资平均为2299.37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院区住院治疗,先后又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州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6次计334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强烈建议原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因被告拒绝支付住院医疗费,故原告只好陆续地在门诊治疗至2011年7月31日。2009年2月27日,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属工伤的化劳社工认字[200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6月24日,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实领工资(招商银行转账)12478元,即每月实领12478元÷6.5月=1919.69元。另被告每月代扣原告本人社保费79.68元,每月代扣税管费65元,每月扣发房租、水电等费235元(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期间因原告在医院住院而未扣发房租、水电等费,被告直接将住房、水电之生活补贴等福利待遇每月235汇入原告的招商银行卡足以印证),合计每月共扣379.68元。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299.37元。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现金工资1300元,加住房、水电之生活补贴等福利待遇每月235元汇入原告的银行卡。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虽然被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的医疗期,但是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全2011年7月14日终结。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亦证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7月14日已满。根据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故此,被告应当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每月平均2299.37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20224.88元﹛(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共16月×(应发工资2299.37元/月-已发工资1300元/月-已发住房、水电之生活补贴等福利待遇235元/月)]+[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共8月×(应发工资2299.37元/月-已发工资1300元/月)]﹜。原告一直在广州市的省级城市工作单位工作,且原告住院地也是特殊地区的广州市的省级城市,省城不同于县、市级城市等一般地区,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应当按特殊地区对待。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经查,广州市最低工资准为每月1300元,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1元,广州市因公出差一般地区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90元(334天×50元/天×7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异地就医及回异地单位报到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未按原告本人工资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被告应当补足原告本人工资与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8247.18元[14月×(本人工资2299.37元/月-缴费工资996元/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51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90元、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2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47.18元、就医路费5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杨伟强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于2008年7月9日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广州新港集团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作,属劳务派遣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被答辩人于2009年1月23日在工作中致右脚受伤,答辩人为了使被答辩人得到最好的治疗,先将其送往广州中山医院黄埔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深切治疗,最后进入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34天:2009.01.23至2009.02.05在广州中山医学院黄埔区医院13天,2009.02.05至2009.03.23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46天,2009.05.07至20090609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33天,2009.06.10至2009.12.23在广州开发区医院196天,2009.12.24至2010.01.21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8天,2010.12.03至2010.12.21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18天。住院期间,答辩人还请专职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答辩人于2009年2月22日向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化劳社工认字[200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答辩人受伤属工伤。医疗终结后,答辩人于2010年5月13日提出残疾等级的评定申请,2010年6月24日经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答辩人残疾等级为陆级。被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化州市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被答辩人认为发生工伤后从答辩人处领取的相应待遇偏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答辩人遂向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化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35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人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但其诉讼理由与法律法规、客观事实不符合。1、原告申诉的月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核定计算错误。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1)社会保险费;(2)劳动保护费;(3)福利费;(4)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5)计划生育费用;(6)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工伤前,原告由于是执行计件工资制,没有固定的月薪,从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原告在2008年7月-2009年1月共七个月在被告处实领的工资及福利补贴合计:12477.67元,这些收入中包含:(1)伙食补贴每月70元,共490元(70元×7个月);(2)夜餐费每班3元,共411元(137班×3元);(3)加班费320元(4天×80元);(4)节日补助700元;(5)高温防尘费716元。以上五项合计2637元,上述五项是属劳动保护费及福利费范畴,不能列入每月工资范畴。因此,原告7个月的实际收入12477.67元中应当剔除2637元后才能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实际工资待遇,即12477.67元-2637元=9840.67元,再除以7个月,则原告的实领月工资为:1405.81元(9840.67元÷7个月);加上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保费398.4元(318.72+79.68),房租水电,银行手续费和安全基金等515.22元,以上两项合计913.62元,除以7个月等于130.52元/月,也就是说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1536.33元(1405.81+130.52),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房租水费等每月235元,是捏造是非,没有事实依据的。由此可见,在核定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时应以原告的应发工资为准,即1536.33元/月,不可能以原告工伤前的全部月收入作为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二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化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的规定》(化府[2004]44号)第六条第(一)款,“市境外出差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30元,特殊地区50元”的规定,我们公司执行的出差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那么,原告每天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为(30元×70%)即21元。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34天,其中评定伤残等级前316天,评定伤残等级后18天的伙食费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就是说我单位负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元×316天=6636元,我单位于202011年6月25日已支付4140元,尚欠249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那么,被答辩人在领取社保工伤保险待遇每月996元外,答辩人尚欠差额部分为(1536.33-996)×14个月=7564.62元。4、被答辩人的就医路费问题。由于被答辩人工作地和留医地都在广州,每次住院、出院及复诊都是我们公司租车护送,不存在异地交通费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5、被答辩人在工伤医疗期间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已超过应享受的待遇,请求法院判决其返还多领取的待遇人民币14041.09元。(1)被答辩人实际已领的工资福利待遇:44074元。(a)被答辩人工伤后,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共16个月,每月从我单位领取的工资现金1300元,加上每月划入其招商银行卡235元的福利待遇和应由其本人缴交的个人社会保险84.53元,实际上其每月领取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619.53元(1300+235+84.53=1619.53元)。16个月合计25912.48元。(b)答辩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共13个月,每月从我单位领取的工资现金1300元,加上应由其本人缴交的个人社会保险金97.04元,实际上其每月领取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397.04元(1300+97.04=1397.04元)。13个月合计18161.52元。以上两项工资福利待遇共44074元。(2)原告停工留薪期实际应得的工资待遇为:19972.29元。被答辩人于2010年1月21日已经在南方医院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答辩人多次告知其参加评残,但其一直借故推辞,直到2010年5月才同意参加评残,目的就是想延长停工留薪期,多领待遇。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答辩人治愈出院后,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具体期限,所以其应该在我单位领取的停工留薪待遇最多为12个月,应得1536.33元×12个月=18435.96元,加上评定残疾等级后再次入院治疗的18天,可享受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那么被答辩人实际可从答辩人处领取的相应待遇为19972.29元(18435.96元+1536.33元)。此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评残后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1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就不能再从单位领取停工留薪期待遇了。由此可见,原告停工留薪期实际上己从被告处多领工资待遇24101.71元(44074元-19972.29元)。综上所述,我单位与被答辩人就工伤享受的各项待遇差额为:(1)欠被答辩人住院伙食费补助2496元;(2)多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福利待遇24101.71元:(3)欠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4.62元。即是被答辩人要归还答辩人多支付的14041.09元(24101.71-2496-7564.62=14041.09元)。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判令被答辩人将讨多领取的待遇14041.09元归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强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于2008年7月9日与被告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广州新港集团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作,属劳务派遣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杨伟强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13391.29元,其中高温防尘补贴716元。被告单位代扣其个人社保费398.4元、水电房租183.22元、银行手续费7元、安全基金325元,实领工资为12477.67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脚被钢坯压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5日,在广州中山医学院黄埔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23日,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9日,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23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96天。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1日,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先后住院期间,共计33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社保基金按规定报销,其工伤工资及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化劳社工认字[200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医疗终结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2010年6月24日经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残疾等级为陆级。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化州市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9个月(每月1300元)的工伤工资37700元(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现金)、福利补贴3531.54元(打入招商银行卡,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代扣应由原告缴纳的2010年3-6月社保费264.48元。原告认为自己领取的工伤待遇偏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化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551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90元、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2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47.18元、就医路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化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的规定》(化府[2004]4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境外出差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30元,特殊地区50元。被告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化劳社工认字[200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化州市因工伤病职工残疾等级评定表、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化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35号《仲裁裁决书》、车票、住宿费发票、工资名册发放补助名册表、劳务承包费(劳务工资)结算表、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被告派往广州新港集团工作的劳务派遣工,于2009年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34天,其伤情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总额应为334天×30元/天×70%=7014元,其中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1日(18天)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4天-18天)×30元/天×70%=6636元。被告已经支付4140元,还须支付原告2496元。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杨伟强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13391.29元,其中高温防尘补贴716元属劳动保护费,节日补助费700元、加班费320元属临时性补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扣除。原告工伤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3391.29元-(716元+700元+320元)=1665.04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被告认可原告评定残疾等级后,再次入院治疗的18天可以享受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那么原告停工留薪期应得的福利待遇为:13个月×1665.04元/月=21645.52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福利待遇为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间共支付原告25912.48元(1619.53元/月×16个月),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支付原告18161.52元(1397.04元/月×13个月),共支付原告44074元。被告多支付原告22428.48元(44074元-21645.52元)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按每月996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每月996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差额(1665.04元-996元)×14=9366.5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车票和住宿费不是治疗工伤的费用,其主张5000元的就医路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差额9366.56元,共11862.56元,被告多支付原告工资福利22428.48元。原告须向被告返还10565.92元(22428.48元-1186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人民陪审员 吴康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