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莉娜。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贴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俊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宇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晓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收兵、曾莉娜,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贴洋,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宇航、闫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1日1时30分许,司机田有利驾驶的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AG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至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至县体育场门口时将原告李某某撞到,致原告李某某受重伤,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成阳市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颜面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脑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等重症,花去医药费47600元,被告田某某只支付了37000余元,给原告未来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陕AG87**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陕西旭航汽车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使用者田某某。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有投保,因此保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损坏衣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62895.2元。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该赔的赔,不该赔的就不能赔,精神损失费法庭能否适当考虑,其余部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我到县医院花费1765元,吃饭花费1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花费37915.4元,有原告给我打的条子,还有交通费1065元。田有利是我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法定车主是旭航公司。去年10月我从第一被告处买到的分期付款车,现在钱未付清,车实际我在经营着,我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有投保,对于证据部分由保险公司审查,赔偿计算应按国家标准确认赔偿。对我给原告看病花费的钱应当给计算进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首先认可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按约定事故发生后,核对审核驾驶员驾照是否有效,如果证明合法有效,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我公司核对后,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对于交通费、鉴定费:损坏的衣服、病例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田有利驾驶陕AG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至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至县体育场门口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田有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45.4元(田某某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到成阳市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脑干伤;2、脑肿胀;3、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右侧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右侧脑脊液耳漏;9、颅内积气;10、广泛头皮血肿及挫伤,颜面部损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裂伤;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创伤性湿肺;5、ARDS。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创伤性休克。2011年4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7537.6元,外购药3988元,检查费472元,合计51997.6元(含被告田某某已支付37000元),实际原告支付医药费14997.6元,交通费1612元,损坏衣服99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外伤到右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背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抚养老人有其父李锡信,现年75周岁,城镇户口,其母尚秀珍现年75周岁,农业户口,(有户籍证明)。审理中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施救费、修车费、送原告看病车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某某系在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AG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发票、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户籍证明、鉴定费收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田有利驾驶的陕AG87**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重伤,此事故中,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坏衣物、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显系偏高,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有其子女四人,应以四分之一计算较合适。被告田某某要求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要求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997.6元,伤残赔偿金15695元×20年×21%=65919元,误工费50元×243天=12150元,护理费50元×34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X10元=34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800元,被抚养人其父李锡信城镇户口(11821.9元X5年÷4×21%)=3103元,其母尚素珍农村户口(3794元X5年÷4×21%)=995元,合计人民币102024.6元。二、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旭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巧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