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晋锐、吴虹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吴某某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施俊英、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同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多次盗窃,涉案金额979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安路200号28栋背后健身器材旁,将被害人唐成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088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平分耗用。二、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星河明居小区11栋22号车库内,将被害人蒋大蓉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275元“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后获款平分耗用。三、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251号电建园小区5栋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清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80元“奇蕾”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后获款平分耗用。四、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爱民街17号1栋车库内,将被害人朱生建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70元“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后获款平分耗用。五、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安路200号“怡合新城”C区48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闫庄元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683元“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途经该小区大门时,被保安现场挡获。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成龙、蒋大蓉、杨清、朱生建、闫庄元的陈述,证人朱祥在的证言,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龙价认鉴(2011)267号),2011年9月4日被盗电动自动车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的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共同多次盗窃,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在2011年9月4日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到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初次犯罪,同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供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均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个“L”手柄、2个“1”字型头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