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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彭树彬与王希礼、张玉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树彬,王希礼,张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运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彭树彬,沧州市建安三处职工,被执行人:王希礼,沧州市建安三处职工,被执行人:张玉凤,沧州市建安三处职工,申请执行人彭树彬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2011)运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为:“沧州市运河区钟楼街晨光里建安三处宿舍彭树彬房产南侧胡同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彭树彬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地产的权属纠纷案件,属确认之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无给付内容,没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彭树彬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柯军审判员  胡树宏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根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