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与蒋某某、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徐某某、丁某某,蒋某某,傅某某,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丁某某。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傅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在2009年12月18日因公司某某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7月18日已归还了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分,借款后由担保人徐某某、丁某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额40万元及利息1725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归还借款余额40万元,利息172500元,月利率1.8分,利息算至2011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应按1.8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费。原告岳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形成借款合议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傅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打款给被告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产生利息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2011年6月24日至7月6日止,注:(其中本票贰拾伍万,现金伍万元整)。借款单位: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签字并盖有公章,担保人:蒋某某。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被告蒋某某作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已从2011年7月6日算至2011年7月25日,此后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双环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学伦陪审员  陈丽雅陪审员  张永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轶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