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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行非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叶明六、朱义香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明六,朱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三行非申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凤宝,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叶明六,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被申请执行人朱义香,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叶明六、朱义香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三龙征决(201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龙征决(201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龙征决(201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武审 判 员  顾新昌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禄元 来自: